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征稿启事
编者注
本文节选自《中德私法研究(13):合同因违法而无效》。本微信公众号得到北京大学出版社之授权进行推送,希望能引发读者的思考。
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34条中“法律”的概念
——对宪法规范、公法性自治规章、一般法律原则与避法行为的可适用性
阿克塞尔•贝阿特/著 | 法学博士,德国格赖夫斯瓦尔德大学(Uni. Greifswald)教授。
胡剑/译 | 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律硕士(LL.M),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。
本文以作者于1994年11月4日所作的教授资格论文(哥廷根大学)报告为基础,原稿完成于1994年12月,载德国《民法实务档案》(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)1997年第197辑,第505—528页。译文中的法条均出自德国债法现代化前的旧《民法典》。从体系地位与法条功能考虑,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34条的“Verbotsgesetz”,大致可与我国《合同法》及司法解释中的“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”(效力性强制性规定)或我国台湾地区“民法”的“强行规定”(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)相当,但涵盖范围则不尽相同。为求与德语文义一致,同时参考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58条第1款第(5)项之规定,译文按其字面意义翻译为“禁止性法律”,而不采“强制性规定”一说。“形式意义上的法律”(förmliches gesetz)是指由德国立法机关(联邦议会)制定的法律,它和行政性规范或条例(Rechtsverordnung)与自治规章(Satzung)相区别。行政性规范或条例主要是指获得立法授权的联邦政府及其部委、联邦州所制定的行政性法规、部门规章、州法;而自治规章主要是指公法性地方自治主体(如州、市、县、地区等)或公法性自治组织(如大学、行业协会等)制定的规章或章程。为求简洁明了,译者分别简译为“行政性规范”与“(公法性)自治规章”。
摘要
《德国民法典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典》)第134条中“禁止性法律”的概念,应依历史性与体系性标准确定之。通过对该法条的使命、产生与作用方式以及《民法典施行法》第2条的历史性考察,作者认为,应对“法律”的概念作广义理解,始终考虑各禁止性法律的规范旨义,由此获得不同的法律效果。作者还从体系上对第134条与第138条第1款的分工协作关系作了精细检讨,兼顾立法职权与法官的职能,主张应摒弃固守传统规范位阶的偏见,认为第134条亦可适用于公法性自治规章与习惯法,而违反宪法规范、一般法律原则和避法行为的情形通常应适用第138条第1款。
关键词
合同效力 禁止性法律 善良风俗 抽象规范与具体规范 立法职权
三、 《民法典施行法》第2条
我们不能仅从《民法典》第134条的规范目的定义“禁止性法律”概念,《民法典施行法》第2条也提供了其他线索。依该规定,《民法典》中所称的法律是指任何“法律规范”(Rechtsnorm),可见它与(立法)职权划分无关,而仅取决于相关规范的属性。对此,可以从侧面考察《民法典》第823条第2款的“保护性法律”,因为二者的思考路径是一致的。众所周知,保护性法律不只是国家法律中“形式意义上法律”,还包括行政性法规、政府特别规定与地方自治规章。
有谓《民法典》“第134条上‘法律’的概念系以(立法)职权细分为基础”者,该论断已为《民法典》第823条第2款上“保护性法律”概念与《民法典施行法》第2条文义所驳斥,尤其是后者的制定史更明确反对该标准。《民法典》制定于德意志帝国时期,当时的宪法与法律框架条件与今时的标准可谓天差地别。帝国与几个最大的邦国均实行君主立宪制,其宪法并不完备。在此背景下,《民法典施行法》第2条无法忍受法律渊源学说中的各种细微差别,而是改采尚需进一步解释的“法律规范”(Rechtsnorm)一词,岂非明智之举?兹举一例:普鲁士国王于1847年与1867年颁布行政性规范(Rechtsverordnung)禁止博彩业,后帝国法院也在多个判决中对博彩行为进行惩治。普鲁士宪法(1850年)第45条规定国王仅享有行政权,并区分了公布法律(Gesetz)与制定法律实施所需的行政性规范的职权,而第62条则规定立法权“由国王与两级议会共同行使”。及至1911年,关于帝国行政性规范的概念与性质认定仍有争议,当时通说认为其与法律等同。 如今又该如何评价行政性规范?其实,追问相关规范在今时规范位阶中的位置,助益甚小。鉴于(立法理由书)援引帝国法院多则判例,可以认为,此等规范原则上亦属《民法典》第134条上的禁止性法律。 立法者基于相似理由,在《民法典施行法》第2条也未选择“法律”(Gesetz),而是开放的“法律规范”(Rechtsnorm)一词。
立法史则从另一角度表明,不应恪守今天的法律渊源说来解释第134条。 19世纪,民法规范散落于众多法规之中。 虽然帝国的大部分国民适用共同法、《普鲁士国家普通邦法》、法兰西法或撒克逊法 ,但在其他地区,则多以当地规范或习惯法为准,且数量巨大,形成“浓厚的法律神秘主义”色彩。 这类地方特别法多为职业规定(Stnderecht),且适用范围多限于某一地域,所以亦可称为某一群体“分散式的特别法”。笔者以为,它们可能与现在地方或自治组织的自治规章相当,因为二者的效力都限于某一空间或某一群体,均具有特别属性。将二者相提并论,显然与当今宪法的理念相符,因为后者也以此为目标。普遍的合同自由受《基本法》第2条第1款保护 ,但又以他人的权利及宪法(价值)秩序与公序良俗为界。 《基本法》对(法律)限制合同自由所设定的门槛“相对更低”。 较之其他基本权利,即便未以形式意义上的法律(《基本法》第2条第2款第3句)或非“基于法律”(含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及其下位法)(《基本法》第8条第2款、第10条第2款第1句)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,亦无不可。行业自治组织的职业条例不仅会限制合同自由,还会影响受宪法特殊保护的职业自由,但联邦宪法法院仍将其视为“可直接适用的法律”。
依立法史与今日的宪法性评价,第134条的“法律”概念包括公法性自治规章或习惯法。它们都表明应作广义理解,同时也明确了,职权划分并非唯一的判断标准。帝国法院在《民法典》颁行前即已借由宪法性禁令强调,它与规范位阶或规范制定职权无关。问题毋宁在于,违反某一规范是否会产生私法上之效果,也即是否对该规范原本可能未予涉及的领域也产生法律效果。 因此,在适用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(如公法性自治规章)时,应考虑是否超越规范制定者缺乏(相应)权能的束缚适用第134条。纯粹以规范制定职权为标准,或者单纯以规范位阶作为论据,恰恰偏离了这一问题,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结果。
四、体系标准
另外,还可从第134条与第138条第1款的共同协作方式入手,对第134条“法律”概念进行论证。但此非易事,因为二者均处《民法典》关于意思表示的章节之中,所处理的法律问题也极为相似——保障法律的“自尊心”。但在此之外,第138条第1款具有第134条所没有的——即便是类似的——惩罚目的,由此也产生了对第138条第1款功能与任务的极大争议。虽困难万千,却不可不作区分,因为二者的文义已经勾勒出基本差异: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,而适用第134条时,只有法律无不同规定,方有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果。
(一) 初探
德国法的一大特点便是明确区分“违反法律”与“违背善良风俗”。其他国家民法 虽也有相似类型,却未作此等严格区别。英国法 区分了各类“违反法律”或“违反公共政策”的合同。在普通法(判例法)中,当事人的约定违背道德伦理 或具有损害效果,抑或破坏反种族隔离 或限制竞争 的,此即逾越了合同自由的界限。但法律如何处理违反法律的行为,并无定式,而是取决于相关法律的立法旨义与具体情事。 合同包含法律所禁止之内容的,通常无效,原则上不产生给付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 ,但也可能分为有效部分与无效部分。 在与前述情形不同的合同中,例如仅因某一具体情事而被禁止的,则要看当事人善意与否。
《瑞士债法》 与《奥地利普通民法典》 甚至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违反法律与违背善良风俗两种情形,并都规定此类合同无效。不过,瑞士法作了一定限制,要求考虑相关法律的规范目的。故违反禁止性法律并不当然推导出合同无效的结果,但当法条明确规定或依规范旨义能够具体指明该惩治效果时,方有此行为无效之结果。 瑞士法还规定,于疑义时,合同部分有效,以此将合同无效或“因合同瑕疵而生的毁灭性后果”限制至最低。 奥地利法则规定了多种“行为无效的变形” ,如绝对或相对无效以及全部或部分无效。此外,无效的作用方式可分为“溯及既往”与“向后规范”两种,无效的范围又有赖于禁止性法律的目的或违背善良风俗的原因。这些区分还影响到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过程,其具体进程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的旨义密切相关。
而《德国民法典》则有意在两个条文中分别规定,如此一来便一目了然,德国法区分违反法律和违背善良风俗两种情形。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并非一概无效,而应由该规范本身决定。 对于悖俗法律行为,则保留了《民法典第一草案》所确立的规则——当然无效。基于此,判例对两个条文发展出不同规则,并赋予其不同效力范围。 尤值注意,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适用第140条将悖俗合同转义(umdeuten)为有效合同:“因悖俗获取暴利而无效之合同,原则上不得转义,亦不得通过减少受盘剥方给付义务,将其压缩至可接受的范围。” 其背后的考量是“震慑”效应:以悖俗方式盘剥他人者,应承担行为无效的所有风险,不得幻想法院会认为该行为合情合理。 再者,这也涉及法官职权问题。为当事人寻找符合双方利益又能避免悖俗的合同安排,素非法官之责。另外,适用第139条使悖俗合同至少部分有效,同样只能慎之又慎。联邦最高法院认为,当悖俗部分能被清晰界定和分割,无须法官再作(新的)合同安排时,方有适用余地。 在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情形中,判例则没有如此克制。因此,既有完全无效之情形 ,亦有只调整利率 之结果,这在适用第138条的情形中是无法想象的。
第134条是更为温和的法律机制,能在合同自由与法律的逻辑性与优先性之间作出细分。第138条第1款则只规定了(法律行为)无效一种后果,仅仅划定了所谓的最远边界。 依立法理由书之意,应当慎用第138条第1款,不仅因其法律效果过于严苛,同时也是考虑到法官的权能问题,这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也有相应表述。该条款仅引导法官关注善良风俗,并由法院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,却不曾告诉法官作出判决的标准为何。它是“立法上的一个重大举措……但可能并非毫无争议” ,因此必须谨慎适用。《民法典》第134条则为法官判决提供了更好的说理依据,因为它所采的“法律”一词,可引导法官适用(既有)规则,无须主审法院亲自创设。法官在判决中不必自创规则,而可径直适用第三方(禁止性法律制定者)的评价,从而更易获得判决结果。所以,《民法典》第134条更易于适用,通过引入禁止性法律为法官提供具体的解释论证工具,从而得到不同法律效果。 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却无此等可能性,原则上它并无分级甄别的余地,虽然《民法典》使用了“善良风俗”这种表述,但内容上却缺乏相应标准,法官所能适用的评价(标准)并不明确,反而成为一种负担。恰因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悖俗困难重重,且相关规定甚少,故只得在两种极端类型之间选择——完全有效或完全无效。
(二) 限制
前文以截然两分之方式讨论《民法典》第134条与第138条第1款,但这并非圆融无误。所谓《民法典》第134条规定了不同法效果,而不限于有效或无效两端,该论断虽非标新立异,却有些言过其实,因为人们对该领域的关注尚少。在评注类文献中,援引的判决也只停留在佐证层面 ,未在专著中引起共鸣。法院也相对较少适用第134条(法律效果)的中间形态。另有一种置疑更为重要,争议极大。它认为,前文所述观点是对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的过度挤压,导致在缺乏禁止性法律而无法适用《民法典》第134条的情形中,难以借助第138条第1款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查。特殊情形下也会存在合理诉求,应使悖俗合同部分有效。虽然全有全无的截然两分本身完全合理,却彻底扼杀了其他可能性。有时,恰是中间线路才能获得更合理的结果。
对于法院尝试各种方法,弱化第138条第1款作全有全无类型划分的做法,也不必惊讶。 正如其最初所料,联邦最高法院允许悖俗合同部分有效的情形已并不鲜见。另外,其他一系列可能的解决办法 虽表面上仍坚守完全无效的原则,实则是对该原则的沉重打击。在新近的一则判决 中,法院经由第826条找到一条路径,可使法律行为部分有效。该案涉及建筑承揽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:其代理人收受贿赂,(与出卖人)缔结有损其利益的(买卖)合同。帝国法院 曾在相似案件中适用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,认为合同最终无效,未悖俗部分亦无效。联邦最高法院则未适用第138条第1款,而是依第826条赋予承揽人损害赔偿请求权,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可与(出卖人)的价款请求权抵消。此外,还可考虑适用权利失效原则和权力滥用原则,获得其他法律结果。有时,尽管法律行为可能因悖俗无效,但合同相对人却不得主张合同无效。 法院有时改采第134条,将避法行为或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行为纳入该条适用范围(篇首案例①与③)。早期文献便讨论过各种规避方法。林达赫 (Lindacher)在1973年建议对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作不同理解,自此之后,学界要求允许(悖俗行为)部分有效的呼声日高。 虽难谓通说或共识,但(至少)阶段性胜利却有目共睹。有人曾要求,适用第138条第1款原则上需行为人主观上有悖俗之意,现已多被抛弃。要求行为人主观有悖俗之意,会压缩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,这也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篇首关于仲裁协议的案例(篇首案例③)中,选择避开第138条第1款,而将《民事诉讼法》中“明确要求中立公平的法律救济”视为《民法典》第134条意义上的法律。新近判例对此也进行了谨慎修正,不再严格要求当事人主观悖俗之意。
这一趋势(弱化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全有全无模式)对于通过划定第134条与第138条第1款的体系分界线,帮助定义第134条上“法律”概念有何影响呢?显然,克服前者全有全无类型划定越彻底,使之与第134条灵活的法效果趋近,区分二者的意义便越小,如何划定分界线也越难。但到目前,还远未达到使区分违反法律与违背善良风俗沦为多余的地步。再者,前述关于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的文献,原则上也只是表明多数人支持(多元)法律可能性,希望获得(更)灵活法效果的愿景。因此,很难以此否定扩大适用第134条的趋势。
即便对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作不同理解,使之获得多元(法律结果)结构,第134条仍具有独立意义。在主张限制第138条第1款的声音中,他们对于在多大范围内允许悖俗行为有效仍有争议。这一困难是显而易见的,因为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从未给出具体标准。有人认为,(悖俗)法律行为应在“通常的”“合理的” ,抑或在“双方当事人可合理期待” 的范围内有效。而在适用《民法典》第134条的情形下,则无此困局。比如,因定价过高而违反法律时,只要禁止性法律的规范旨义对此已有预设,即便超出“通常的”或“一般的”范围,仍得有效。
在目前的发展阶段,并无必要作如此细分。前述文献原则上均无废弃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“全有全无”类型划分的意思,而只是想避免某些情形的发生。 判例也依然以严格区分《民法典》第134条与第138条第1款为出发点,从未改变。 本文开篇关于业主多数决的案件(篇首案例②)也表明,法官是多么热衷于适用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,判决(法律行为)部分无效,从中衍生出“法官代替安排合同”(的权利)和“法官调节权”,由此产生近乎无法解决的问题。判决(法律行为)部分无效的现实需求在以下三种情形尤甚:(1) 价格畸高,违背善良风俗;(2) 合同拘束持续时间过长;(3) 担保严重超越主债权。这类案件如此常见,法官不得不将其调整到合理范围内。但就此违反第138条第1款的立法计划,却未免过于轻率。若不想完全抛弃体系上和制度上的依据,在区分违反法律与违背善良风俗情形时,就必须考虑两个规范之间的前述差异。较之《民法典》第138条第1款,若以第134条作为“法官全面审查合同的权力”的出发点,便可以禁止性法律的规范目的为依据,更好地论证限制合同自由的合法性。以《民法典》第134条为基础,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限制第138条第1款的尝试变得多余,从而降低论证的难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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